摘錄作者結語:

.....而我國對於賭博之規定,大致僅見於刑法賭博罪章。但現行之賭博罪章,是否可適用於網路賭博之行為,尚有疑義。詳言之,參見我國現行刑法第266條第一項之規定,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必須在"公共埸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然而,依目前實務之見解,傾向認為網路並非"公共埸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而不適用行法第266條

因此,為避免"公共埸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要件之爭議,我國實務界就網路賭之處罰,多以刑法第267條常業罪作為起訴之依據。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67條已於2005年修法刪除,目前網路賭博的行為人可能將無法可管。然而,除了刑法賭罪之規定外,我國並無法如同美國透過規範銀行及網際網路服務商以阻止網路賭博之相關法典。因此....... 


發表:第19卷,第5期,2007年05月

主題:網路賭博是否應加以規範?-以美國「違法網路賭博執行法案」為借鏡

作者:葉亭巖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法律研究員)

著作下載:http://stlc.iii.org.tw/docfile/92b36eb4-030d-4c0f-8faf-5c55c5cdd1ae5626740hp14hwuudsg2b2yimphhobbq.pdf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7條 (刪除)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69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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